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予子女,一方反悔,子女如何维护权益?

2025-08-07

案例介绍

小张的父亲和小张的母亲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最终在法院主持下,两人调解离婚,法院依法作出了离婚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县城属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所有权赠予给女儿小张。离婚后,父母将房屋钥匙、合同、收据等资料交给小张,由于案涉房屋系移民搬迁安置房屋,也未取得产权证书,就一直未办理过户,小张在外地读书就一直空置。2024年,小张父亲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邻居。鉴于父女身份,小张多次与父亲协商此事,其父亲拒绝协商。这种情况下,作为子女的小张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争议焦点

1、离婚约定赠予子女房产,离婚后一方是否可以单方撤销?

2、离婚调解书中将房产赠予女儿是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3、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第三人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1、小张父母因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小张父母作出将房屋赠与给女儿小张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小张父母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二人将案涉房屋相关资料及钥匙交予小张,应认定小张接受赠与,在上述生效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裁判文书内容。

2、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本案中,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将房屋赠与其女儿,而不是对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因此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述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换言之,即使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但只是对赠与这一债权行为的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小张父母达成了将房屋赠与小张的合意,但是并未将房屋实际登记在小张的名下,因此根据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小张只是取得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权利,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

3、案涉房屋系按照国家移民搬迁政策享受财政补助的政策性保障住房,按照移民搬迁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二十年内不得交易转让。小张父亲和母亲在人民法院作出了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小张的意思表示,且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后,擅自将具有避灾生态搬迁性质的安置房出售给案外人,既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

实践建议

1、具体到本案中,小张既有权接受父母的赠与,也有权予以拒绝。因小张已接受赠与,而父母一方拒绝协助过户,则小张有权以调解书为证据,以父母双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2、谨慎考虑签订此类离婚协议,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应就财产是否给予子女、以及是否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等事项进行慎重考虑,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充分意识到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效力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避免随意约定或事后反悔。

3、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在离婚后及时办理相关财产的过户手续,避免因一方反悔或其他意外情况,导致发生后续的争议或纠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4.《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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