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如果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一解除权对用人单位并不是无限的!
案情概述
A员工在B公司的营业场所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两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工作期间B公司向A员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存在发布虚假和诽谤言论和聚众闹事,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告知A员工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A员工不认可B公司解除行为,遂申请仲裁至劳动仲裁委,仲裁委依法认定B公司解除行为,支持经济赔偿金。
B公司行使解除权理由
1、A员工在店铺群里虚假和诽谤言论,并使用极端言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2、A员工带家属在店铺聚众滋事。上述行为已经触发《员工手册》关于“严重违纪”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B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代理策略
作为A员工代理律师认为:第一、A员工未恐吓、恫吓、威胁、侮辱同事;第二,A员工未在工作场所寻衅滋事、聚众闹事,上班时遭遇其他同事的围攻,以极其肮脏的语言对申请人A员工其进行人身攻击,下班后将事发经过告诉给家属,后亲属前往店里了解情况试图化解矛盾,公安机关未作出任何处罚也可以印证不存在寻衅滋事、聚众闹事。
仲裁委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是劳动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并且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即必须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2)A员工带家属去店里沟通不构成“聚众闹事”,且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该行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拘留、罚款、训诫等。
(3)A员工在工作群里发信息后并未实际实施威胁、恐吓的具体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的程度。
(4)B公司解除事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A员工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件启示
本案的裁决结果对用人单位而言具有现实警示意义: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关系终止权必须慎用,也就是要做到:符合法定程序,且发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解除权的滥用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同时也会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加剧劳资双方矛盾,不利于良好、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不是无限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