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原有旧伤或特殊体质,侵权人能少赔吗?

2026-08-12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本来就有旧伤”“受害人自身身体特殊”是侵权人最常提出的抗辩理由。这一理由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一、本省案例:旧伤不构成免责理由

2024年4月,陕西汉中的李某因琐事与王某、张某发生冲突,王某挥拳击打李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牙折裂。庭审中王某辩称:李某牙齿损伤系早年交通事故旧伤所致,后续种植牙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确曾因交通事故修复牙齿,但本次外力击打直接造成原有修复体断裂,且结合其牙槽骨条件,种植修复具备医学必要性,不存在过度治疗。法院明确指出:受害人既往伤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体质特殊”或“原有旧伤”而减轻侵权人责任。 最终判决王某、张某承担80%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但为什么最终判决被告只承担80%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李某、陈某在经营纠纷中言语处置不当、未能理性化解矛盾,对冲突激化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这20%的扣减,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李某的旧伤无关。

二、三类情形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类:单纯特殊生理体质——不减轻责任典型情形:骨质疏松、年老体衰、先天性骨骼脆弱、凝血功能障碍等。

法律后果:侵权人须对全部损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案)明确裁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的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关。此类情形下,损伤参与度鉴定不适用。

第二类:已愈合陈旧损伤(已转化为个人特殊体质)——不减轻责任典型情形:受害人身体某部位曾受过伤,但早已愈合,仅留有疤痕或功能性轻微差异(如旧骨折已愈合),该部位比正常人略脆弱。

法律后果:侵权人仍须对全部损害负责。核心逻辑在于:陈旧性损伤已经转化为个人特殊体质时,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为受害人“不经撞”就减轻加害方的责任。此类情形下,损伤参与度鉴定同样不适用——已愈合的旧伤已转化为体质因素。

第三类:遗留器质性旧伤(未愈合、仍在治疗或遗留功能障碍)——可能按参与度比例赔偿典型情形:受害人本身患有正在治疗的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或旧伤尚未愈合、留有器质性功能障碍(如既往事故导致的膝关节活动受限),侵权事件与该旧伤共同作用导致了最终的损害后果。

法律后果: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侵权行为的“损伤参与度”,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负责。例如:轻微碰撞诱发心脏病,需结合参与度减轻责任。这并非“因体质特殊就少赔”,而是精准衡量因果关系。此时损伤参与度鉴定适用。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侵权人一方。你说损害是旧伤造成的,你得申请鉴定、拿出证据。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若认为陈旧伤对损害结果存在参与度,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不能当然推定陈旧伤与现有伤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空口说白话,法院不会采信。

四、针对性不同当事人的建议

如果你是受害人(被侵权人)

第一类(特殊生理体质):别觉得自己“不经撞”就理亏。旧伤、体质本身不构成对方少赔的理由。病历、片子保存好即可,对方若主张减责,让其拿出鉴定报告。

第二类(已愈合陈旧损伤):思路同上。已愈合的旧伤=特殊生理体质,对方不能据此减责。若对方申请参与度鉴定,可向法庭主张该旧伤已转化为体质因素,不属于可鉴定的“疾病”或“未愈合旧伤”范畴。

第三类(遗留器质性旧伤):把以前和现在的病历、片子都保存好,越完整越好。若对方申请参与度鉴定,积极配合,但注意鉴定结论若显示侵权事件是主要原因,侵权人仍应承担大部分乃至全部责任。

如果你是侵权人(加害方)

第一类(特殊生理体质):别把“对方体质特殊”当成救命稻草。除非能证明对方自己也有过错(如闯红灯、不遵医嘱),否则法院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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