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承揽协议”“合作协议”“自由职业者协议”,构成劳动关系吗?

2026-09-16

新业态用工中,平台企业或用工合作企业常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协议”“合作协议”“自由职业者协议”,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一纸协议,真的能挡住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对此给出了清晰回应:协议名称不是决定性因素,关键看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述

2019年4月,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郎溪某服务公司”)与某咚买某平台运营方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为该平台完成商品分拣、配送等工作,并自行管理提供服务的人员,独立承担薪酬、商业保险费等雇主责任。

2019年7月,郎溪某服务公司安排徐某申到某咚买菜平台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双方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和《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多劳多得、不劳不得。

但实际履行中,徐某申在站点工作期间:出勤时间相对固定,按排班表打卡上班;根据系统派单完成配送任务,不能自主选择配送时间或任务;没有配送任务时要在站内做杂活;报酬并非按承揽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而是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奖励等项目。

2019年8月13日,徐某申在站点听从指示做木架时,因切割木板意外受伤,住院治疗,此后未再继续工作。因工伤认定问题,徐某申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郎溪某服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郎溪某服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7号明确: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法院从三个维度认定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第一,人格从属性明显。徐某申在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管理,按排班表打卡上班,根据系统派单完成配送任务,在配送时间、配送任务等方面不能自主选择,即使没有配送任务也要留在站内做杂活。

第二,经济从属性明显。徐某申的报酬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及奖励等项目,表明郎溪某服务公司对其工作情况存在考核与管理,并据此支付报酬。

第三,组织从属性明显。郎溪某服务公司从上海某网络公司承揽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徐某申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该公司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协议名称不能排除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件启示

对企业的警示

第一,协议名称不能规避劳动关系。企业不能通过签订“承揽协议”“合作协议”“自由职业者协议”来当然排除劳动关系。法院审查的是实际用工事实,而非合同名称。若实际管理方式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仍会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实际管理行为决定性质。如果企业对劳动者实行固定排班、打卡考勤、派单管理、绩效考核、奖惩措施等,就可能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企业若确实需要灵活用工,应根据实际用工模式选择合规路径,并确保实际管理方式与法律关系相匹配,避免“名为承揽、实为劳动”的法律风险。

第三,工伤责任无法通过协议排除。一旦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将面临工伤保险责任、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用工责任。通过协议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并不能免除法定责任。

对劳动者的提示

第一,保留证据。如果实际接受企业管理,应注意保留排班表、打卡记录、派单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报酬构成明细、奖惩通知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用工事实。

第二,不要被协议名称迷惑。即使签订了“承揽协议”“合作协议”,只要实际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仍可依法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如工伤认定、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

第三,及时维权。劳动争议有仲裁时效限制,发生工伤或其他争议后,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避免因超期导致权益受损。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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