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对历史股东的追责路径

2026-10-13

公司债权人对历史股东的追责路径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认缴千万、实缴为零”的公司并不鲜见。一旦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面前便只剩一个没有资产、没有经营、甚至联系不上的空壳公司;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想要继续实现自己的债权,只能穿透登记外观、追及现任股东及已经退出的历史股东。公司债权人对于现任股东的追责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路径来实现,本文不作讨论。本文主要探究讨论公司债权人对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历史股东的主要追责路径。

一、追责路径一:【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不另行起诉,直接在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是历史股东被直接追加的唯一通道。程序上,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追加或驳回裁定;对裁定不服的,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路径无需另行立案,举证成本较低,且可与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衔接;但其边界同样清晰,追加事由法定,不得类推适用。特别是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时并不负有实缴义务,通常难以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评价范围,此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二、追责路径二:【另行提起诉讼】

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案由另行起诉,请求历史股东承担责任。根据股权转让的时间区分具体情形如下:

(一)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

1. 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2. 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不存在恶意转让的:原股东不承担责任;

3. 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存在恶意转让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4. 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缴足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

1.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缴纳出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受让人为第一顺位、转让人为第二顺位,转让人享有顺序利益。

2. 转让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足,或者以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关键提示:2024年7月1日之后,“未届期”不再等于免责。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作为事后追偿的依据,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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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举证要点

(一)第一步:固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核心证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案件立案材料;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或者网络查控系统“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反馈;公司财务报表、涉诉与被执行信息、经营异常名录登记情况。缺少这一环节,追加申请或诉讼请求难获支持。

(二)第二步:证明出资形态

1.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调取公司章程(记载认缴额与出资期限)、股东名册、验资报告、银行入资凭证、公司账簿中“实收资本(股本)”科目记录、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企业年报中的股东出资信息。实践中,不少公司的工商年报出资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应尽量取得工商内档原件予以核对。

2.针对抽逃出资的事实:重点核查出资款入账后是否在短期内转出,特别是转向股东本人或其关联方账户、以借款名义抽回、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往来、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等情形。举证的基本思路,是建立入资与出账在时间与金额上的对应关系。

3.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事实:核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财产权是否实际转移登记、评估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三)第三步:证明“恶意转让”(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关键事实)

1.对价方面,收集股权转让协议及对价支付凭证,证明存在0元、1元或者明显过低的转让价款;

2.时间方面,以合同、对账单、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的转让时间相比对,锁定先后顺序;

3.受让人资信方面,证明受让人缺乏实缴能力、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失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与转让人存在亲属、关联关系;

4.控制关系方面,证明转让后原股东仍实际掌控公司公章、证照、财务与经营决策;

5.交易异常方面,证明转让后公司随即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注销。

(四)证据调取的实务路径

1.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并调取工商内档;

2.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簿与纳税资料等;

3.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在追加程序中通过公开听证固定事实;

4.针对出资、抽逃出资等专业问题,申请司法审计或会计鉴定。

结语

历史股东虽已退出登记,却未必能真正摆脱责任。面对空壳化的债务人公司,债权人仍可循法定路径,穿透股权转让的外观,向历史股东主张责任承担。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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